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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參與原裁定之法官與伊有深仇大恨,經伊另案聲請迴避中,且經伊提起告訴,該法官仍參與原事件之審理違背法令云云,並表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揆之首揭說明,應以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
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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