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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楊雅清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104年11月9日原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又民事訴訟法89條、第4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7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則與繳納裁判費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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