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12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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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對原法院104 年11 月23日10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魏高明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參與裁判,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
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9 月21日具狀聲請原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2號之承審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3 頁),惟該事件已於104 年7 月14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足見抗告人聲請迴避時,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對之聲請迴避,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至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等3人(下稱魏陳秀芳等3人)提起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魏陳秀芳等3 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自不得提起抗告,其等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魏高明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抗告人等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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