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35,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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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2案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5月25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104年8月3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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