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36,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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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寄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104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8月3日與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4年8月1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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