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3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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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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