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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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4年5月28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應預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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