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3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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