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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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姜悌文、黃明發、洪純莉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原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 月5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12日、14日依序送達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 、7 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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