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4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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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林芳華間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11日103年度重國字第44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同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

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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