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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廖秀松(下稱廖秀松)就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17日送達予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廖秀松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裁判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0至11頁);
至異議人魏高明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頁),其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於法未合,是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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