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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頁)。
雖抗告人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第92條之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7頁),惟上開規定或係法院裁判訴訟費用負擔規定、或係法院命補正欠缺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允許之規定,皆與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無關。
是抗告人上開聲請,自無可取。
從而,抗告人既未遵原法院補費裁定,自行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9頁),其所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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