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9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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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4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0頁),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24頁);

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法院遂以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同上卷第29頁)駁回抗告。

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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