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國抗,9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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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為104年度重國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惟原裁定屬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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