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易,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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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顧策華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為:1.被上訴人應報告及說明張友麒遺產狀況並提出遺產清冊。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萬5,47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上訴,嗣於104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請求減縮為117萬1,5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復於本院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遲延利息起算日由103年4月25日減縮為10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張友麒之姪子,張友麒於101年5月30日死亡,且於生前於95年1月26日立有經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待其亡故後名下所有財產歸由上訴人作為喪葬之用,如有其他收入亦統歸上訴人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因張友麒並無法定繼承人,其生前又具退除役官兵身分,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出任張友麒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並向原審法院陳報,並經原審法院准許辦理公示催告,命張友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103年4月25日催告期間屆滿前報明債權與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訴人亦已在期間內依法陳報願受張友麒之遺贈,詎被上訴人卻拒不交付,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張友麒終生未娶妻生子,不想因單身榮民身分,亡故後所有財產全數充公,而上訴人復為其親生姪子,張友麒年老時更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照料起居,是以張友麒欲在其百年之後將遺產以遺贈方式全數留給上訴人支用,此一情狀,實屬合情合理,張友麒於公證當時,雖已為80歲老翁,行動不便,手腳顫抖,然思路卻很清晰,知道攜帶存摺,還會將存簿帳號列上、又將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附上,惟對法律用詞術語不夠專精,期間多次向公證人請益並與其討論下,才行諸如系爭遺囑。

又依社會一般善良風俗習慣,非親非故者才會使用贈與字眼,上訴人與張友麒有著濃厚血緣關係,倘若張友麒不想把身後財產全數贈與上訴人,那為何還要帶上訴人偕證人陳麗娟至法院辦理公證自書遺囑?故應將其中文句之「全權處理」解釋為「遺贈」或「死因贈與」自屬允當,且較能符合張友麒之真意。

從而,張友麒既已明示要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交出自無理由。

㈢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報告及說明張友麒遺產狀況並提出遺產清冊。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5,474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1,563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確為張友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張友麒所立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然其中查無表明張友麒欲將遺產全數贈與上訴人之清楚文字,若張友麒確有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想法,實無須捨棄明確之贈與詞語不用,是故系爭遺囑所稱之「全權處理」,自無從擴張解釋為遺贈之意,上訴人如仍欲以此主張,當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友麒亡故滿3年後,依規定於104年6月4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原審法院查詢於此繼承期間有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繼承表示,該院104年6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38339號函覆除駁回上訴人之聲明外,無人表示聲明繼承。

是以,張友麒之遺產為「無繼承人」,確認無疑。

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如逾繼承表示期限無人聲明繼承,即歸屬於國庫。

㈢張友麒所立系爭遺囑中,並未書寫任何有關「遺囑執行人」字樣。

而依民法第1215條第1款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即闡明遺囑執行人除執行立遺囑人遺願外,無被賦予處理其他非遺願事項,更遑論假藉任何名義變相處理遺產,抑或中飽私囊。

是就本案而言,立遺囑人言明將所有財產歸上訴人做為喪葬之用,如有其他收入亦統歸上訴人全權處理。

上訴人處理完所有善後事宜,則立遺囑人遺願已足,賸餘遺產即應依法處理;

公證書上所指之任何人,依其字面解釋亦包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遺產。

故遺囑執行人執行範圍僅得就其遺願執行,絕非漫無的毫無範圍的為所欲為。

對此,被上訴人遂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所示,張友麒有將其遺產遺贈予上訴人之意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惟以上開辯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遺囑記載:「張友麒本人於亡故後,將名下所有財產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計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歸顧策華Z000000000作為喪葬之用,如有其他收入亦統歸顧策華全權處理,任何人不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見原審103年度家調字第932號<下稱家調卷>第15頁),依文義解釋,張友麒之遺產除作其喪葬費用外,其餘財產全交由上訴人處理,並排除任何人干涉。

是以張友麒並無繼承人,並經公示催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2年1月15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此外,張友麒生前之醫藥費、外傭照護及身後喪葬費均由上訴人支出,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存摺、估價單、保險費、匯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22至109頁),則張友麒死亡後,除喪葬費外,顯然無其他支出,所剩款項全歸上訴人自由處理結果,並無影響張友麒權利義務而有失公平之情,且張友麒復囑咐排除其他任何外人干預上訴人處理其遺產,對上訴人愛護之情溢於言表,故系爭遺囑之語句中,雖未有遺贈、贈與或贈送等用語,惟是否仍無遺贈之意思,即有可疑,況系爭遺囑中因尚有表示以張友麒遺產作為喪葬之用,是以「全權處理」之文義,大有交待上訴人代為處理喪葬及贈與遺產二事之意,乃屬民法第1205條之附負擔之遺贈,非一般人所知悉之用語,從而不逕予稱「贈與」,而稱全權處理,亦符合其真意,當無法以贈與或贈送一詞為社會大眾所通用、熟知、援引,而認張友麒未用此用語,即無將遺產遺贈予上訴人之意。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經公證,有其公信力,法院另探求立遺囑人真意,本末倒置,視公證遺囑如草茉云云,經查系爭遺囑係經張友麒向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有認證書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13頁),而認證與公證不同,認證僅就請求人提出之文書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本人所為,原本或正本是否真正而認證,非如公證係對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之(公證法第2條、第101條參酌),從而對系爭遺囑之實質內容並非公證人認證範圍,有關系爭遺囑內容之爭議,仍須由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以首開說明逐一推求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⒉又查證人吳莒於原審證稱,張友麒每次找伊都是帶著上訴人來,他告訴伊他百年之後,他的財產都要留給上訴人,張友麒是伊爸爸之同鄉,只要上訴人休假,張友麒就會帶上訴人來找伊,有時一個月一次,有時一個月兩次,張友麒與上訴人爸爸是親兄弟,他告訴伊因為工作關係,所以他改姓張,九十幾年時,張友麒住院,他告訴伊如果他出不來了,要記得把財產給上訴人,當時伊係晚輩,伊在軍友社服務,張友麒知道伊在軍中認識很多長官,所以什麼問題會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

證人吳秀雄於本院證稱,伊與張友麒為同事,從60年開始認識他,他時常講,將來要把財產交由上訴人處理,就是要給老三的意思,張友麒有解釋老三就是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幫他處理事情,跟他比較親,也比較信任上訴人,張友麒說他不在了,就是要給上訴人,要不然他死了還有什麼事可以做,他有提過說要把財產交給上訴人,且也寫好了,有提到他有寫了,因張友麒沒有結婚,就會講到未來的事,伊也會關心他,所以才會講到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證人陳美芳於本院證稱,伊係經由介紹到中和保健路張友麒家中打掃認識上訴人,伊連續幾年大年初二去張友麒家拜年,與張友麒吃飯時,張友麒有說要把死後身上所有的錢都要贈送給上訴人,平常伊去打掃時,張友麒就有說,他老了身體不好了,所以他要趕快交代自己的後事,要把身上的錢都給上訴人,不要給國家政府充公,因他沒有小孩,去拜年及吃飯,他說伊把他家打掃很乾淨,主要是要謝謝伊,當時上訴人也在場,伊還對上訴人說「叔叔對你這麼好,都要把錢送給你,你要好好孝順他」,伊去打掃時,張友麒就重複講這些事情,伊比較印象中的是大年初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

可見張友麒在生前已分別向數友人透露將來過世後要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並已作成遺囑,雖被上訴人以上開證人之公信力相對於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公證處之公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訪視人員之訪視紀錄,高低立判,且給上訴人並不一定係贈與云云置辯。

然查上開證人均為張友麒之友人,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並均已具結作證,渠等證言應堪採信,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長輩將遺產「給」晚輩,本即有贈與之意,故被上訴人所辯,已屬無稽。

⒊再查被上訴人訪視紀錄(見原審卷第33、34頁),並無張友麒向訪視員表示處理身後事之紀錄,雖94年10月30日紀錄張友麒獨居、健康不佳生活需要幫助,經濟靠退休金;

95年2月16日請印尼傭照顧、96年5月31日失智。

然該訪視紀錄中亦數次記載其姪兒照顧狀況良好,其姪子送其至醫院診治等情,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該姪子顯然係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確實有時常關照張友麒,張友麒因而感念在心,將其財產遺贈上訴人,亦非不符合人情之理,另縱張友麒於96年5月31日有失智之情,惟系爭遺囑係95年1月26日作成,應認張友麒作成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故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訪視紀錄,並無法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再查證人即認證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姚雅莉於原審係證稱,本件是多年前之案子,以伊個人看來,立遺囑人是要將財產作為喪葬之用,他是榮家的人,可能不想要榮家處理,可能想要交給上訴人處理,伊不會特別建議請求人使用何等文句,因為請求人都會有自己的想法,伊的重點是在確認請求人現場說的是否跟他寫的一致,就本件自書遺囑來看,伊當時應該是確認系爭遺囑的確是請求人本人所寫的,意思就如同他書寫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可知證人姚雅莉對於張友麒作成系爭遺囑之動機僅為推測之詞,並未過問,亦未要求須用法律用語,僅在確認張友麒作成系爭遺囑與其真意是否相同,是以當無法以張友麒持系爭遺囑至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時,未曾表示要將所有遺產「贈與」上訴人之語句,即遽認系爭遺囑實所載「全權處理」非屬遺贈。

被上訴人舉證人姚雅莉之證言,亦無法解釋系爭遺囑之真意。

⒌續查證人陳麗娟於原審稱(並經兩造於本院勘驗原審法庭錄音內容),因為93年時,張友麒生病,上訴人姐姐要找看護,所以請伊幫忙。

伊算是朋友,張友麒有說好幾次,他的姪兒「顧策華」是有情有義的人,在他生病的時候都有照顧他,所以他要把所有的財產給上訴人,張友麒去公證處認證時,伊有陪同他去,因為張友麒要去之前曾經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請假帶身分證、印章,說要去法院做公證,叫我請假去法院做見證人,他說要把他所有的財產都給上訴人。

那時候一起前往的有伊、上訴人跟張友麒一起去。

當時到公證處的時候,就是到證人姚雅莉的地方,張友麒是做輪椅去的,我們把張友麒的輪椅推到證人姚雅莉公證人面前,伊有聽到證人姚雅莉詢問張友麒在台灣有無親人,那在大陸呢?張友麒說他在台灣是跟二哥的小孩一起生活,大陸的親人沒有,都死掉了,那時候公證人有問到特留分的問題,如果有親人的話,那在遺囑裡面要提撥一部分給在世的親人,遺囑是張友麒在公證人面前自己寫的,公證人還叫我們不要阻撓張友麒寫,叫我們先退到後面,他要讓張友麒自己寫,所以他們私底下寫什麼,我們不清楚,不過我們要離開時,伊是見證人,伊問公證人我是否要簽名蓋章,公證人說不用,遺囑這樣就有生效力了。

可是,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我們三個人一起問公證人,伊先問,再來是張友麒問,然是上訴人問,這樣就可以拿到錢嗎?公證人說可以,沒有問題。

我們當時公證完遺囑後,在路上,張友麒還跟伊說他全部的錢要給上訴人,誰都不可以拿走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8頁)。

可知其證言除與證人吳莒、吳秀雄、陳美芳之證言內容相同,均指稱上訴人非常照顧張友麒,張友麒亦隨時表露欲將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外,亦可證張友麒在作成系爭遺囑時,即有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之意,並排除任何人與上訴人分配遺產。

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陳麗娟與上訴人有保險招攬之利害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陳麗娟所述情節與上開三證人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既自認已投保,則給付保險費義務人反而係上訴人,與證人陳麗娟招攬業績無立即利害關係,況證人陳麗娟係受張友麒之邀而為系爭遺囑見證人,與張友麒必有相當情誼,當不至偏袒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辯稱「處理」之文義,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應為「處置、辦理」,另依民法及相關法律,得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者,概分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未曾依法向法院請求擔任遺囑執行人,就本案而言,僅得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由被上訴人作最後之清算程序,立遺囑人之遺願既足,賸餘遺產不應以其他名義變相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解繳國庫作業云云。

惟查,系爭遺囑係記載「全權處理」,並非「處理」二字而已,是以無法單以處置辦理某特定範圍事務之解釋相繩,且張友麒為榮民,應已知被上訴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生前又明確表示財產不讓政府處理,不願財產充公,已如前述,自無任由被上訴人處理而歸國庫之理,再者,系爭遺囑明載由上訴人處理其喪葬事宜外,並將其財產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是以上訴人除處理張友麒後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務待處理,則張友麒竟仍將其遺產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並排除任何人干涉,對上訴人甚是信任與愛護,如非贈與之意,上訴人取得張友麒遺產,又有何意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⒎綜上,系爭遺囑依當時之事實,就社會客觀認知及張友麒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推究結果,應認系爭遺囑中「全權處理」之真意,係張友麒在要求上訴人處理喪葬事宜後,有將其亡故後所留一切財產以遺贈方式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已處理張友麒喪葬事宜完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保管之張友麒遺產117萬1,563元給付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友麒遺產外,尚須給付自公示催告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張友麒保管遺產,且遺產均無息存於公庫,有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況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公示催告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僅有交付遺贈物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1,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訴訟費用,本院酌量上訴人敗訴部分,僅遲延利息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雖被上訴人稱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款支付等語,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得否以遺產管理人地位就張友麒遺產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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