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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
追加 原告 許東合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追加 被告 朱許春子(原名:朱吳春雪)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追加原告許東合(下稱許東合)主張:追加被告朱許春子(下稱告朱許春子),雖係伊父許水吉及配偶許氏蘭所生,惟已於民國32年9月1日前,經渠等出養予訴外人吳培煥、張金英夫婦,吳培煥於35年間辦理戶籍登記其為「次女」,並更名為「吳春雪」,吳培煥夫婦有自幼撫育朱許春子之事實,朱許春子與吳培煥夫妻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嗣許水吉死後遺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段15、15之1、20、41、41之1、43、43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朱許春子明知其未終止與吳培煥夫婦間之收養關係,不得繼承許水吉之遺產,詎其竟編製不實繼承系統表,僭稱為許水吉之繼承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14萬7,252元,已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 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朱許春子給付伊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514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主張朱許春子縱非侵害伊之繼承權,其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許水吉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伊及其他繼承人等情,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 許東合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經許東合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依許東合主張朱許春子於99年4月9日 、100年8月3日以許水吉繼承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領取許水吉所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39萬6,868元、274萬6,361元,合計514萬7,252元,對許東合及其他許水吉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為許水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該債權既為許水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許東合之追加起訴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當庭命許東合於二週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8頁), 迄104年12月31日仍未能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未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追加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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