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上,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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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安民
被上訴人 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在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其上所載見證人張台生、張巧玲並未於兩造簽立時在場見證,而係由上訴人於先前即單獨持交在見證人欄簽名,且其等簽名時伊不在場,亦未與伊確認離婚之事而不知伊有無離婚之意,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經見證人簽名及載明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而可供查詢,已合於離婚要件。

而張台生、張巧玲雖係先前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未於兩造簽名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然依法證人並不以在場或認識離婚當事人為限,是以兩造離婚仍應發生效力,而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2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參原法院卷第9 、21、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張台生、張巧玲,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證,簽名時亦不知伊有無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置辯。

經查: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當場為之,但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

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見證人張台生、張巧玲,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由上訴人單獨持交而先行簽名,且其等簽名時伊不在場,亦不知伊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核與證人張台生、張巧玲均於原審證稱:伊等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簽名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意,僅係聽聞上訴人稱要離婚等語相符(參原法院卷第48至5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則張台生、張巧玲於兩造為兩願離婚之合意及系爭協議書作成時,既均不在場,又未曾親聞確知被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而僅憑上訴人事前片面陳稱兩造要離婚之詞,即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所為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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