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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儷蓉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松喬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上訴人王松喬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儷蓉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王松喬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儷蓉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叁仟元」。
原判決理由欄六、第5行關於「3,358,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558,000」。
原判決理由欄六、第6行關於「335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5萬8,000元」。
原判決理由欄六、第16行關於「1,793,000元(3,358,000-1,565,000=1,793,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993,000元(3,558,000-1,565,000=1,993,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12月8日所為104年度家上字第171號判決,於理由欄六、第1行至第4行已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依第一份協議離婚附加條款第(7)條第(一)款約定給付上訴人90萬元、依第二份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2,235,000元、依第二份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423,000元,合計3,558,000元」,惟本院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558,000元」誤予記載為「3,358,00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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