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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許照璧
被上訴人 許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林欽華之親生父母為林阿齊與陳氏桃,林欽華於林阿齊死亡後,雖隨母陳氏桃改嫁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許丁山,並遷入許丁山之戶籍內及登記為收養,惟林欽華被收養後改名為「許林欽華」,足見陳氏桃對於收養仍有意見。
而陳氏桃及林欽華於死亡後係納入林阿齊之祖先牌位內,其骨灰亦置於林氏宗祠內,且林欽華之子孫並未祭拜許氏祖先,可證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伊為使林欽華之子孫能認祖歸宗,將姓氏由許姓改回林姓,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求為確認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之祖父林欽華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伊不爭執,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按台灣習慣,養子之種類,分為過房子與螟蛉子,過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姓養子(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356頁參照)。
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祖父林欽華雖隨其母陳氏桃改嫁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許丁山,並遷入許丁山之戶籍內及登記為收養,惟林欽華被收養後改名為「許林欽華」,足見陳氏桃對於收養仍有意見,而林欽華及陳氏桃於死亡後係列入林阿齊之祖先牌位,其骨灰亦置於林氏宗祠內,且林欽華之子孫未再祭拜許氏祖先,可證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經查: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收養關係非屬得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自非同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事件。
是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之祖父林欽華係於明治19年(即民前26年)10月23日出生,其親生父母為林阿齊與陳氏桃,而陳氏桃係於明治2年(即民前43年)1月27日出生,且在其夫林阿齊死亡後,於明治21年(即民前24年)1月25日與許丁山結婚並遷入許丁山之戶籍內,林欽華亦隨母陳氏桃於同日遷入許丁山之戶籍內;
再依由許丁山擔任「戶主」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記載,林欽華之「續柄」欄係記載「螟蛉子養子」、「姓名許『林』欽華」(其中「許『林』欽華」之「林」字已被點掉),其「事由」欄記載「林阿齊長男明治二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螟蛉子』…」等語,而依由林欽華擔任「戶主」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記載,林欽華之「續柄」欄記載「姓名許欽華」,其「事由」欄記載「許丁山螟蛉子大正七年三月一日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許丁山及林欽華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33、34頁)。
準此,上訴人之祖父林欽華,在其母陳氏桃於明治21年1月25日與許丁山結婚後,已隨其母陳氏桃遷入許丁山之戶籍內,並經許丁山收養為螟蛉子(即異姓養子),冠養父許丁山之姓「許」氏甚明,足見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自屬存在。
㈢再上訴人主張:林欽華被收養後改名為「許林欽華」,足見陳氏桃對於收養仍有意見,而林欽華及陳氏桃於死亡後係列入林阿齊之祖先牌位,其骨灰亦置於林氏宗祠內,且林欽華之子孫未再祭拜許氏祖先一節,即令屬實,亦無法證明林欽華與許丁山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
而林欽華既經許丁山收養為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細觀上開許丁山及林欽華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並無林欽華與許丁山終止收養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推翻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而否認林欽華與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祖父林欽華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許丁山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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