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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和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
呂紹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紅英
陳玉卿
陳玉雪
被 上訴人 梁嘉璇
法定代理人 梁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訴外人陳慶宗(下稱陳慶宗)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和銘(下稱陳和銘)與視同上訴人林紅英、陳玉卿、陳玉雪(下分稱林紅英、陳玉卿、陳玉雪,合稱視同上訴人)提起訴訟,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慶宗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被上訴人之主張對陳慶宗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陳和銘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林紅英、陳玉卿、陳玉雪,爰將林紅英、陳玉卿、陳玉雪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母梁菁芳(下稱梁菁芳)與陳和銘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慶宗前因同居關係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幼即由陳慶宗撫育長大,然因梁菁芳與陳慶宗間並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為陳慶宗之非婚生子女,迄未辦理戶籍登記,致被上訴人之生父欄猶為空白。
嗣陳慶宗於102年9月23日因公安事件意外死亡,未及於生前辦理戶籍登記認領被上訴人之手續,梁菁芳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前向原審法院以陳慶宗已死亡,若遭火化或掩埋屍體,則有滅失證據之虞,准予保全陳慶宗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檢體,經梁菁芳會同法醫採集陳慶宗DNA檢體後,再攜同被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識,其DNA鑑識結果足可認定陳慶宗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陳慶宗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陳和銘、視同上訴人分別為陳慶宗之兄姊、配偶即繼承人,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嗣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和銘則以:其為陳慶宗之兄,二人手足情深,嗣上訴人赴美工作後,二人仍保持聯繫,上訴人卻從未聽聞陳慶宗在臺娶妻,更未聽聞其與人在臺生子。
其於102年9月23日接獲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佳派出所郭姓員警告知陳慶宗在工地因未繫安全繩,發生公安事故自高處墜下死亡,陳和銘遂前往認屍,詎工地負責人卻不與陳和銘家屬交代意外發生過程及原因,竟與梁菁芳聯繫,梁菁芳並將陳慶宗大體接運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稱係為驗DNA,然為何不願通知陳和銘等家屬依法進行?難認被上訴人與陳慶宗有血緣聯繫,況陳和銘向梁菁芳要求陳慶宗遺體時,梁菁芳卻告知已辦完法事、並已購買靈骨塔,上訴人請梁菁芳提出單據時,梁菁芳無法提出,陳和銘就此親子鑑定報告真實性尚存疑義。
也因當初親子鑑定之過程中多有疑義,未使上訴人在場,侵害程序參與權,若僅憑程序嚴重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依據,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
此外,重新鑑定之目的僅為確認血脈之真實性,若真有血緣關係亦不吝予以照拂,實已符合家事事件法之公益性要求,故有重新鑑定之必要性。
另縱有撫育之事實,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是否自幼撫育視為認領而有親子關係之存在,仍以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確有真實血緣為前提,然除有該有疑義親子鑑定報告外,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慶宗有真實血緣,其信件及照片亦難認被上訴人確為陳慶宗之親生子女,故無生撫育視為認領之效力,且陳慶宗生前有多次吸毒之紀錄,其身體狀況已非如一般人,被上訴人是否為陳慶宗之血脈滋生疑義。
梁菁芳除銷毀檢體外,又拒不接受血緣鑑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見解,堪認親子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玉雪於原審稱:其與陳慶宗為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從未聽陳慶宗說過其在臺灣有結婚及生小孩,希望再重做DNA鑑定,其願意與被上訴人作親子鑑定等語;
陳玉卿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陳慶宗親子關係存在,無非係為確認得繼承陳慶宗之遺產,對此其不爭執等語;
林紅英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梁菁芳與陳慶宗間並無婚姻關係,兩人同居期間,梁菁芳自陳慶宗受胎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幼即由陳慶宗撫育,惟未辦理戶籍認領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與陳慶宗出遊之生活照片、被上訴人及梁菁芳於陳慶宗入監服刑時至監所接見寄物予陳慶宗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寄物次序單4紙、陳慶宗郵寄予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女兒之信封暨書信為證(見原審卷第6、7、110至118頁),足見陳慶宗生前確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自居,並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陳和銘雖辯稱陳慶宗並無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之事實,上開信件及照片無法確認被上訴人確為陳慶宗之親生子女,而陳慶宗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恐係陳慶宗聽聞而來,另陳慶宗有吸毒自殘之行為,其是否仍有生育能力令人質疑云云,然觀諸上開生活照片及信件可知,陳慶宗流露無比寵愛及關心之感情,並許諾與被上訴人生活時,會改掉惡習,比以前更有責任,顯非無血緣關係之人所能比擬,益顯陳慶宗有撫育被上訴人之意思,故陳和銘所辯陳慶宗係聽聞其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且陳和銘對於吸毒者均喪失生育能力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㈡又查陳慶宗嗣於102年9月23日因工安事件意外死亡,梁菁芳為保全證據以確定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之親子關係,即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後,由原審法院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周石法醫至新北市立殯儀館為陳慶宗遺體採取去氧核醣酸鑑定檢體後,再由梁菁芳帶同被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被上訴人之檢體,由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與前開所採得之陳慶宗檢體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梁嘉璇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死者陳慶宗血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其CPI值為3.188×10之5次方以上,研判陳慶宗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梁嘉璇之生父。」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檢署)102年9月24日竹檢榮甲字第105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3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梁嘉璇血緣關係案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號保全證據卷宗(下稱系爭保全證據卷)核閱無訛,再參以陳慶宗生前已撫育事實及自承被上訴人係其女兒等語,應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研判陳慶宗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應屬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陳和銘雖辯稱:本件親子鑑定過程竟規避通知陳慶宗之家屬,程序參與權未受保障,因梁菁芳急於銷毀所餘檢體,是所送驗之檢體是否確為陳慶宗本人,令人質疑,若僅憑程序嚴重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依據,顯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反而危害公益云云。
惟查前開保全證據之程序,雖未經陳和銘等家屬參與,然陳和銘對於梁菁芳聲請保全證據之程序曾表示無意見,僅希望能幫陳慶宗做法事等語,有新竹地檢署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系爭保全證據卷第33頁),是陳和銘事後始再質疑保全證據程序,任指梁菁芳規避通知陳慶宗之家屬,侵害其程序參與權云云,已無可取。
且查陳慶宗遺體之檢體係原審法院會同新北地檢署周石法醫至新北市立殯儀館採取,梁菁芳另帶同被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其檢體,再由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與前開所採得之陳慶宗檢體進行DNA鑑定,已如前述,顯然梁菁芳或被上訴人就採取陳慶宗檢體過程中並未涉入,陳和銘復不爭執原審法院保全證據中所採取檢體之對象確為陳慶宗之遺體,有本院當庭提示系爭保全證據卷所附陳慶宗遺體照片予陳和銘閱覽無誤(見系爭保全證據卷第51至76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益證原審法院所採集之檢體確為陳慶宗無訛。
另陳慶宗因意外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完畢,死亡原因明確,不進行解剖,陳慶宗大體亦於102年9月24日由其胞兄陳和銘領殮等情,亦有系爭保全證據承辦書記官電詢新竹地檢署之電話紀錄、新竹地檢署102年10月4日竹檢榮敦102相740字第026468號函在卷可按(見系爭保全證據卷第14、35頁),是陳慶宗之大體已無爭議,檢察官已准予入殮,則梁菁芳授權法務部調查局銷毀驗後之陳慶宗檢體,亦無何疑義存在,陳和銘辯稱梁菁芳將檢體銷毀,妨礙陳和銘使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逕認陳和銘之主張為真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前開保全證據程序縱未通知陳和銘等家屬,其所為程序仍無違誤。
至陳和銘所辯上開鑑定報告有程序瑕疵,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一節,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而受法院檢驗認定,陳和銘並依法答辯及提起上訴,再由法院調查及公開辯論,豈有侵害其任何訴訟權之餘地,故陳和銘上開辯詞,均屬無稽。
㈣另陳和銘、陳玉雪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就渠等與被上訴人或陳慶宗留存於電腦之DNA檢體電子資料作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慶宗有親子血緣關係及陳慶宗檢體電子檔是否確為陳慶宗本人之檢體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經查被上訴人既已與陳慶宗本人之檢體進行鑑定,兩者間之親子關係亦獲得確定,已無再與陳和銘、陳玉雪進行鑑定之必要。
況查陳玉雪於原審自承伊與陳慶宗係同母異父之手足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然依戶籍謄本顯示其與陳慶宗之父母同為陳培坤、陳張秋,有陳慶宗、陳玉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8頁),是陳慶宗與陳玉雪間究為何程度血緣關係,實有疑問,另陳和銘在戶籍登載上雖亦與陳慶宗同父同母,有陳和銘之身分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以上開陳玉雪身分與戶籍登載不符以觀,被上訴人據以質疑陳和銘與陳慶宗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異(見本院卷第69頁),亦屬合理。
是在陳和銘、陳玉雪與陳慶宗間關係未明情況下,苟貿然准許渠等上開再鑑定請求,恐反生糾紛,故陳和銘、陳玉雪聲請渠等與被上訴人、陳慶宗前開採得檢體DNA電子資料再進行鑑定云云,即無必要。
進而陳和銘辯稱被上訴人拒不鑑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陳慶宗之非婚生子女,與陳慶宗間具有父女之血緣關係,且經陳慶宗撫育,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視為陳慶宗之婚生子女,而陳慶宗已於102年9月23日死亡,從而,被上訴人對陳慶宗之繼承人即陳和銘、陳玉雪、陳玉卿、林紅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慶宗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陳和銘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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