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抗,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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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林科含
相 對 人
即 抗告 人 趙又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林科含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趙又箴婚後雖設籍於臺中市,惟亦曾住過臺北市士林區,訴之原因事實是否部分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原裁定未詳為研求即為不利伊之裁定,自欠允洽。
況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6日均已陳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趙又箴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業已具狀向原法院陳報雙方合意本件訴訟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詎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及保障,於當事人有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時,不論係合意上開專屬管轄法院中之一法院或數法院者;
或合意非前開所列各款專屬管轄法院者,均承認該合意管轄之效力。
惟為慎重起見,避免當事人意思不明,造成日後認定上之困擾,應以書面為之,因此,同法第52條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林科含於104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於同年7月8日開庭時,林科含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同意由原法院管轄,而趙又箴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再與其當事人討論,嗣原法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兩造旋各自提起抗告,均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13日、16日業已分別提出陳報狀同意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前開陳報狀(2紙)可按(原審婚字卷第5至9頁、第61至62頁、第78至81頁),可知兩造業已以書面合意原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法院未及審酌即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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