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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連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奉龍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總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並無資力支出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費用,伊起訴時繳納之訴訟費用59,440元係緊急向親友商借,律師費亦暫未繳納,且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獲准,亦因無法湊足應提存之擔保金而未執行。
因相對人名下有8筆不動產,將來應支出之鑑定費用達十數萬元,伊亦將依鑑定結果擴張起訴之聲明,勢將面臨補繳數十萬元之訴訟費用,超過伊資力所能負擔,伊亦無任何經濟信用可為貸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原法院以伊已繳納訴訟費用並願支付律師報酬,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實價行情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函附存款餘額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抗告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抗告人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4至31頁),以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9,44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約定律師報酬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縱律師費暫未繳納,惟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並不足釋明其起訴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雖以其將來有繳納高額鑑定費,及擴張起訴聲明應補繳高額裁判費等情,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目前並無上開情形,法院自無從就尚未發生之事實,認定其有無訴訟救助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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