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家暫,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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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A○○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B○○
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並配合辦理至該學區國民小學就讀之一切手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此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8款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104年度家上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兩造已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含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及其扶養費部分請求(下稱系爭事件),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必要時,自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查兩造於前開訴訟上和解另合意自104年5月4日起至系爭事件確定前,每週星期日晚間8點至星期五晚間8點,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教養甲○○;

每週星期五晚間8點至星期日晚間8點,則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準此,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教養甲○○,且兩造住居所相距甚遙,為避免系爭事件之審理影響甲○○之受教權及其日常生活起居,宜將其戶籍自目前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遷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俾利聲請人就近照顧及接送。

爰命相對人應同意將甲○○之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配合辦理至該學區國民小學就讀之一切手續。

又有關暫時處分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請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視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定適當之暫時處分,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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