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建上,2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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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許逢欽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已變更為朱文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86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7號)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放射性廢料處理系統機械設備與管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遂洽由伊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兩造與土地銀行乃於96年4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伊承擔開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責任,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追加下列工程項目:㈠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OK11系統71口)計新臺幣(下同)169,335元、㈡監火員工資計12,650,000元、㈢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計562,891元、㈣品質程序書費用計1,193,348元。

㈤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計47,588,455元、㈥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計886,068元、㈦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計644,470元、㈧管徑φ≦100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計12,322,804元、㈨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計481,501元、㈩增加物料設備投運費用計9,224,040元、臨時電佈設費計2,334,524元,合計88,057,436元,加計稅金後為104,177,612元,伊施作後,被上訴人竟遲未給付工程款,其中㈠至㈨工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

㈩及工項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77,612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施工項目已包括上開㈠至項工程,並非追加工程。

又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辦理結算完畢,總工程款為301,132,619元,加上營業稅15,056,632元,共計316,189,251元,伊已如數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完竣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開立公司於91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開立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土地銀行遂洽商由上訴人代為完成系爭工程,兩造與土地銀行乃於96年4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由上訴人承擔開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另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業辦理結算,總工程款為301,132,619元,加上營業稅15,056,632元,共計316,189,251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歷次付款明細及付款證明書及光碟可證(見北院卷15至35頁、本院卷二129至130頁、148至15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㈠至項工程屬於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成,其中㈠至㈨工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

㈩及工項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總工程款計104,177,612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施工項目已包括上開㈠至項工程,並非追加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開㈠至項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契約所涵攝之施工範圍?倘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甲、關於㈠至㈨工項部分:㈠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費用: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設計圖說無預留焊接口之註記,係註記在其他土建廠商之圖說內,本應由土建廠商施作,但土建廠商未施作,被上訴人卻要求伊施作(OK13系統71口),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記錄、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設計圖(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者)、施工說明書細則、施工說明書總則、規範、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見北院卷18頁),依此文義可知上開文件、圖說及解釋及一般工程慣例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可互為補充,僅於上開物件互有矛盾牴觸時,方適用上開順序定其效力。

3.卷附之RW/B各系統管路管制版圖統計表為本工程契約圖面之圖面清單(見原審卷一106頁),上訴人所爭執排水系統地板預留焊口費用(每口施工費用2,385元,合計71口共169,355元)係屬於統計表中項次7所列0605-0K11圖面之放射性廢料集水系統,上開圖面中未註明與他標土建包介面之焊口焊接工作【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28頁、圖面見原審卷一110頁】,此焊口焊接工作標示於他標(訴外人達欣工程公司)之土建包圖面(見鑑定書29頁、他標圖面見原審卷一111頁)。

然並非標示於他標圖面上即應由他標承商施作,仍應依契約雙方之約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與他包工程相接管之介面,銲道標識在系爭工程圖面者,計有361處,共438Dia-in,而管線安裝本含銲接費用在內,上開銲接工作係由後工序之其他廠商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提出他包工程施作銲道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31至35頁),堪予採信。

是上訴人主張銲接口標示於土建標圖說內者,應由土建標廠商施作一節,並非可採。

4.又施工說明書第五章施工細則第3.5.2節約定:「本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非另有規定仍由乙方(指上訴人)負責」,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管路系統與其他工程分界處之焊接作業,除非另有約定者外,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此施工說明書即補充工程契約圖面之不足,況管路安裝費用已含銲接費用在內,亦無需另予計價。

故此工程介面焊口之焊接工作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非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完畢,上訴人不能再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再請求報酬。

㈡監火員費用: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包設置監火員,被上訴人應給付監火員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1節「工地安全衛生規定」所引用「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暨所屬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之約定,依其第五章「安全衛生之輔導」第24條:「承攬商在限制動用火種地區作業前,應事先向主辦單位申請許可,並確實依照主辦工程單位提供之安全作業程序及限制動用火種施行要點施工,倘發生事故而致主辦工程單位或第三者之一切損失,蓋由承攬商負責賠償」及第28條:「承攬商施工期間如有可能發生感電、墜落、撞擊、石崩落、滑落、缺氧、有害氣體及火災之危險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監護,並採必要之防範措施。」

(見原審卷一37頁、鑑定書33頁),故上訴人於動用火種之焊接工作,其所需設置之專責監護人員即係監火員。

另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5年7月27日修訂頒行之「動用火種作業程序書」第4.2節之規定,對於「限制動用火種區域」規定須於動火作業前申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附表SED-005-01);

而對自行管制動火區域之作業係由各課自行管制,不須申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由經辦課自行管登簽發、管理及辦理結案。

又依第4.4.10.9.2節「經辦課主管應指派監火員,若動火工作係由承包商執行,則由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指派監火員。

…」(見原審卷一40頁、42頁、鑑定書35頁、37頁)。

是上訴人對動火作業需指派監火員,而台電對其監火員之動用火種作業,亦需進行會簽及審查許可之相關作業程序規定。

3.原承包商開立公司向台電申請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SED-005-01表格,無論版次1「動火工作人員」或版次2「動火員」簽署人楊朝宗均係實際執行動火之作業人員;

而版次1「動火負責人」或版次2「監火員」簽署人許榮宗均係系爭契約「工地安全衛生規定」需設置之動火作業監護專人,且均經台電承辦課會簽許可(見原審卷一115頁、49頁、鑑定書44至45頁)。

參以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後其所採用版次3之SED-005-01表格,亦採用「動火員」及「監火員」欄位(見原審卷一119頁背面至120頁、鑑定書46至47頁)。

故各版次之「動用火種工作許可證」SED-005-01表格均已將動用火種工作之專人監護工作納入台電管理登記項目內。

4.參以證人胡瀛(即被上訴人員工)亦證述:監火員係一式給付,未另外計價,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職責即要負此責任,現場監火由施工人員接受監火訓練後執行,如施工現場有火苗產生,即需做必要處理,無庸另外計費,結算時已給付此項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171頁),復有結算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49頁之結算書七之⑵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辯稱監火員無庸另外計費一節,應可採信。

5.綜上,施工現場有發生火災疑慮之動用火種作業應依契約工地安全衛生規定指派監火員進行專人監護工作,而契約訂價單項目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係採一式計價且概不增減(見鑑定書48頁)。

故監火員費用係屬原契約所涵蓋之工作範圍,非契約外新增之項目。

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完畢,不構成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㈢5"φ以上管節管端加工費用:1.上訴人主張本工程ISO圖右上角NOTE(S)6規定:「5"以上管節於彎管處或管節長度大於200mm需加長約100mm長度供現場安裝調整使用」,施工時需另做切除與重新開槽加工,而衍生額外耗材費用39,140元及人工加工費523,751元,合計562,891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管路安裝本即含運搬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銲接費等,上訴人不得重複計價。

2.查直管管節(pipe spool)之工廠預製長度係為固定,配合設計圖面所標示之直管(pipe)長度及管閥(valve)、管件【包括彎頭(elbow)、三通(tee)及大小頭(reducer)等】安裝位置,直管管節均需於現場再進行裁切加工後方能進行後續之焊接工作;

另依據管路設計圖之英文附註7說明(見鑑定書51頁),其意指「當管路直線長度超過2000mm或彎管管段其管端需預留100mm作為調整配合之用」。

故對系爭工程之管路安裝工作如依管路設計圖說進行與製程設備銜接、直管與直管間、直管與彎管間或彎管與彎管間之銜接焊接工作而言,當任兩者於其管端進行銜接時,產生有長度及焊口角度問題時,均可利用此直管或彎管之長度進行現場長度裁切及焊口開槽角度加工,使後續焊接工作能順利進行。

3.依施工說明書第3.9.2.2節「管路安裝(φ≧125mm):此部分管路安裝(包含3.9.2.1所述各項組件)(不含管閥)以『公噸』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括搬運費、吊裝對準、『裁切加工』、焊接費、油漆費用、臨時管架、拆搭架、機具折舊、檢驗費、人工費及消耗性材料等。

各組件之重量依序以ISO.DWG、製造圖面或廠家提供資料所列為標準。

…」(見鑑定書52頁背面、原審卷一55頁)。

4.綜上,上開契約文件對契約圖面中所標示φ≧125mm管徑尺寸之管路安裝(包含第3.9.2.1節所述各項組件)之現場裁切加工需求均已作規範,並將其費用包含於以管重「公噸」計量之契約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工項中,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節管端加工費用應屬於原契約所涵蓋之工作範圍,難認屬於追加工項。

㈣有關品質程序書費用:1.兩造對施工作業檢驗之程序書計53份已計價給付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另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並經核定56份未計價(本院卷一202頁背面),自應付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中5份屬工安環保依施工說明書第參章採一式計價、48份屬工程品質管理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採一式計價、2份屬臨時性設施採一式計算、1份為施工拍攝已於稅什費內計價,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20頁、程序書目錄見原審卷一65頁)。

2.依施工說明書第參章一、工地安全衛生規定第13節「乙方得標後,應訂定適合其工作性質之『安全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及相關規定,送工程主辦部門核備,經同意後始可施工。」

(見鑑定書59頁背面),而依訂價單之工項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其「規範及說明」欄位內容註明為「詳施工說明書第參章」,並採一式計量計價(見鑑定書58頁),故屬於工程安全衛生之作業程序書係採一式之計價方式。

被上訴人辯稱目錄編號1至5程序書(計5份)採一式之計價方式,應為可採。

3.又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2、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第2.1節「乙方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建立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做為執行施工品質管理作業之文件,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及分項計畫。

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應於工作開始前送甲方審查同意;

…」(見鑑定書60頁),另第12節「乙方為辦理本章工程品質管理所需之一切相關費用,按『施工品質管理』費用」項目,以『式』為單位計價。」

(見鑑定書61頁),而依訂價單工項十二、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其「規範及說明」欄位內容為「詳施工說明書第肆章」,並採一式計量計價(詳鑑定書58頁)。

故屬於施工品質管理之作業程序書係採一式計價方式。

被上訴人辯稱目錄編號6至30、32至36、39至55、99(計48份)屬於工程品質程序書,採一式計價,亦無不合。

4.另臨時性設施程序書(即目錄編號37至38)之計價係依施工說明書「工安環保除第參章以外之相關條款及計價說明」第25條「施工場所通風設施及維護費」、第27條「施工期間臨時性設施抽排水費」皆約定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一63頁),是上訴人請求另行計價,於契約約定不符。

5.施工紀錄片拍攝計劃書之計價,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第31.3節「本項施工紀錄片有關費用,乙方報價時應估入稅什費項目內,不另列項計價」,即已計入稅什費內(見原審卷一64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目錄編號31係關於施工拍攝部分,已列入稅什費中計算,不得再為請求,核屬可取。

6.綜上,上訴人再請求其餘56份程序書費用,於法無據。

㈤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1.上訴人主張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3.9.2節安裝部分,僅管路安裝、管架安裝、測溫熱井及Instrument Air Header有提及單價包括搭拆架費用,其餘管路試壓、管路沖洗、管架調整項目及保溫/保冷項目,其單價均不含搭拆架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搭拆架費用計47,588,455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工程中屬於永久性安裝之管路、管閥、管架、測溫熱井及Instrument Air Header所需之一次臨時搭拆架費用均包含於契約中各對應項目之安裝單價中(參閱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管路安裝規定之第3.9.2.2節至3.9.2.8節之約定,見鑑定書63頁背面、64頁、原審卷一69頁),而第3.9.2.9節所列「管路試壓項目」及第3.9.2.10節所列「管路沖洗」項目,均屬依附於永久性管路工程之臨時性工作,而所需拆搭架皆沿用永久性管路安裝工程既有之一次搭架,無需另行進行二次拆搭架工作;

第3.9.4節「保溫/保冷工程」項目亦係沿用永久性管路工程之一次拆搭架而無需另行新增二次拆搭架工作。

又第3.9.2.11節「管架調整」已含臨時管架拆除在內(見鑑定書63頁背面至65頁、原審卷一70頁),故上訴人請求一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於法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一次施工架搭拆費用有前例可循,建議以他案人工費單價150元/㎥、支架材料費以每單位2.7㎥使用費170元/年計算,加上必要耗損費用,應屬合理云云,然查僅依契約管路ISO圖面施作而衍生有介面衝突時,方需進行管路路徑及一次臨時搭架修改之變更追加項目。

被上訴人依第6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其詳述於第六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第二、2「新增項目部份摘要如下:(2)現場施作介面衝突,依據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處理後新增管路修改等工作項目」(見鑑定書66頁),於所附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5亦註明「二次以上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含材料費)」(見鑑定書67頁),此二次施工架搭設及拆除費用之追加工項即係據契約管路ISO圖面施作之現場介面衝突所衍生之拆搭架費用,其並非由原契約之管路試壓、管路沖洗及保溫/保冷工作因素所產生之追加工作項目,顯然不同於上訴人所主張者。

是上訴人謂此費用已有前例可循云云,殊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請求一次施工架搭拆費用,並非有據。

㈥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異動費用: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0K13、2K12、1K12系統因電儀需安裝熱追蹤管後始得安裝,而電儀安裝熱追蹤管後,多許多歧管,增加保溫施工難度,且原契約就管路安裝及保溫安裝以長度計價,未含「三通」及「彎頭」費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核廢管字第0990067號函謂:「原契約未提供熱追管相關事宜,使採購及施工等增加不少費用,惠請體恤商艱於加裝熱追管之保溫,請以變更後實際尺寸計量。」

,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9日D龍施字第09911000921號函表示同意,並請上訴人提供正確之管徑供審核(見原審卷一71至72頁),嗣上訴人在施作完成後,於第57期計價請款完畢,此參以57期請款計價附件(計價SIZE對照統計表)項目管路之圖面編號0K13-M4153Y,計價數量0.578(M),其圖面之尺寸為578mm(325m+253m),即包含一個變頭在內(見原審卷一73頁正、背面)。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57期計價請款完畢一節,洵屬可信。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57期請款單中SIZE對照統計表僅涵蓋管路之直部而未含管路ISO圖面所標示之彎頭及三通部分管路配件,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57期請款之外所施作數量,此利己事實舉證以明之。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於57期請款外所施作之數量為何,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無可採。

㈦管徑φ≧125mm管架安裝費:1.上訴人主張其管架數量經被上訴人認可為35,121公斤,逾契約所定24,100公斤之30%者為3,791公斤,此部分安裝費應重新議價以每公斤170元計算,故就增加部分請求安裝費644,470元(3,791×170=644,470),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採實作數量按單價計價。

2.查依施工說明書第3.9.2.6節所述之永久性管架,其費用係以重量計量計價(見鑑定書73頁),「管架安裝(φ≧125mm)」之契約數量為24,100公斤、單價為57.9元/公斤,採實做實算方式計量計價(見鑑定書75頁)。

3.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會於99年12月28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款第1目:「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則本項實作數量為35,744公斤,逾契約重量24,100公斤而未達30%部分應考慮物價調整,而逾契約重量30%以上部分應重新議定安裝單價,另行計算其追加金額云云。

惟檢視系爭契約並未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相類似約定,如欲變更契約條文自應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定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4.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甲方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見北院卷20頁、鑑定書85頁)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項次二、3.1管架安裝(φ≧125mm),系爭管架安裝實作數量35,744公斤業已依契約單價57.9元/公斤,計價2,069,578元(35,744×57.9=2,069,5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考慮物價調整金額增加674,188元進行結算(104年11月24日結算書見鑑定書87頁)。

5.綜上,系爭管架安裝費用業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考慮物價調整,計入承攬報酬結算完畢。

㈧管徑φ≦100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1.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依圖說重量計算至98年2月止,重量統計為104,826.53公斤,比對契約重量46,182公斤,已超出58,644.53公斤,且被上訴人開立之CIR/DC量超出契約數量材料費計5,101,844元及安裝費計7,230,960元,合計12,332,804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依施工說明書第3.9.2.6節及訂價單所載,對永久性管架之材料及安裝費用係採實做數量方式進行計量計價,並非屬新增工項。

雖上訴人主張依前述工程會於99年12月28日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款第1目之約定,應重新議定材料及安裝費用云云,惟如前述(理由同前㈦之3所述),兩造如欲變更契約條文應得兩造之同意為之,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定之。

3.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結算,總計實作95,990公斤,材料費增加給付計2,242,855元、安裝費增加給付計3,204,149元(見鑑定書87頁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項次一之6管架材料費、及三之3.2管架安裝(φ≦100mm))。

是上開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考量增加施作數量及物價調整,而增加給付完畢。

4.綜上,系爭管徑φ≦100mm管架材料費及安裝費已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考慮物價調整,計入承攬報酬而結算完畢。

㈨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管路圖面經由修改致開立多次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 DCN (Design Change Note)衍生配管材料包括管材、管配件及另料追加項目,其中管配件及料件,包括⑴管配件計435,491元、⑵Gasket計10,520元及⑶Bolt &Nut、Washer計35,490元,共計481,501元,並提出管材、管配件及另料〔包括彎頭(ELL)、大小頭(RED)、三通(TEE)、法蘭(FLG)、由任(UNION)、法蘭墊片(GASKET)、盲版(BLIND)、螺栓及螺帽(BOLT & NUT)及墊圈(WASHER)〕之數量明細表請求增加給付。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3.9.1.1節「合金鋼及不銹鋼、碳鋼管材:此部分由乙方(指上訴人)供料,含管材及各式管配件(含Flanges、Elbows、Tees、Reducers、Caps-等)及其他未另設項計價之雜項管組件(如Hose Connection、Quick Disconnection)等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

其單價包含鋼料、搬運費、裁切及彎製加工、機具折舊、熱處理、檢驗費、噴砂、油漆費用..、人工費用及消耗性材料等。

重量計算係依ISO.DWG上直線標示尺寸(即含Flanges、Elbows、Tees、Reducers、Caps-等(不含管閥))乘單位長度重量計算得來。

…」(見鑑定書111頁、原審卷一76頁)。

另依3.9.2.1節「本工程管路安裝之計價,除另有規定,應包括Pipe Spools、Elbows、Bends、Tees、Reducers、Reducing Coupling、Reducing Inserts、Flanges、Misc. Couplings、Caps..Hose Connections、Quick Disconnec tions、…及其他雜項組件等。」

(見鑑定書111頁背面、北院卷50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由CIR/DCN衍生配管材料包括管材、管配件及另料費用,均包含於管材中計量計價,並非獨立計價,此參諸系爭契約訂價單第一頁所標示之價格自明(見北院卷26頁),是上訴人謂上開費用屬追加工項請求另外計價,殊非可取。

綜上,上開㈠至㈨工項已包括在系爭契約內,被上訴人已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及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自不生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亦無可取。

乙、關於㈩及工項部分:㈩增加物料設備投運費用:1.上訴人主張核廢料廠房出入口因土建工程未完成,致東向出入口無法出入,經工區經理召集相關廠商協調指示暫由北側小門進行搬運,搬運路程由5.8公尺增長至26.65公尺,本項管徑與彎製長度因非單一規格,且管支撐架之形狀、重量每組均不同,需增加二人以上人力搬運,額外增加3.6倍施工費用計9,224,040元。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3.3.1節之開頂式施工法一般說明:「核廢料廠房採用開頂式施工法。

開頂式施工法為同一樓板高程及其樓牆完成設備基礎座乾固後,上一樓層板未鋪設前,而設備室(Room)仍然是開頂(Open-Top)時,機械設備、管路連同一些電氣設備將吊入安置在設備室內,如此可減少安裝設備、管路的時間人力,及上一層樓板完成後設備、管路必須要從臨時開口才能運入的窘境。」

(見鑑定書114頁、原審卷一52頁),又系爭契約核廢料廠房之管路搬運係採由頂部吊裝之路徑,簽約時廠房已完成一樓土建工程,正進行2樓工程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17頁背面),是該1樓、B1、B2及B3等地下樓層已無法採取開頂式施工法搬運物料,上訴人於承接工程時顯已知悉廠房物料搬運出入口及通道狀況,自不得事後再以出入口無法出入,主張增加給付。

3.又依施工說明書第3.9.1及3.9.2節約定,無論管路(含管件及臨時性管架)、管閥及永久性管架之搬運費均已包含於其重量或公尺之單價內,而無需另行計價(見鑑定書115至117頁、原審卷一55頁),且系爭協議書第四.3條亦規定「…城安新公司不得以因契約單價偏低於市價或情勢變更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原約所定單價」(見北院卷16頁、鑑定書119頁),則上訴人主張因土建工程未完成請求因此增加之物料設備搬運費用,即與契約約定不合。

4.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項目為包括B3F、B2F、B1F、1F及2F之管路(契約重量351,746kg)及管架(契約重量141,051kg),合計重量492,797kg,因承接系爭工程時土建已施作完成1F樓板兼以原預定由東向出入口改由北側門所衍生增加之人工搬運費差額為9,224,040元(見鑑定書120至121頁),然無論由東向出入口或由北側門進行搬運,兩者工法均與原契約施工說明書所採之開頂式吊運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對物料由倉庫起運點至廠房安裝點間,並無規定需選擇何種方式及路徑搬運,契約亦未約定需由東向出入口搬運物料。

是上訴人主張自北側小門搬運物料屬於追加工程,委無可採。

臨時電佈設費: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工區週遭提供電源供伊使用,惟現場主電源盤距離施工地點二次測盤約200公尺,及系爭工程建物寬約57公尺、深約81公尺,總高度由地下三層至地上二層,共約30公尺,約200多餘區域,佈設電纜等相關費用達2,334,52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2.查臨時電工程之性質,其所敷設之電纜及電箱均屬施工期間之臨時性用途而非供永久性安裝使用,敷設之電纜材料及配電盤於工程完工後均由承攬商回收再使用,承攬商亦可採租用方式供臨時電工程使用。

故臨時電工程主要係吊運費、電纜、PVC管敷設及配電盤安裝工資,至於電纜材料、PVC管及配電盤等費用均未包含於臨時電工程費用內。

3.又依施工說明書細則第三章第4節第2條約定:「在甲方廠區施工範圍內,用電由甲方無償供應,乙方應就最近地點引接,所需材料由乙方自備,乙方並須依照『發包工程用電規定』辦理。

若附近無電源可接引時,乙方應自備電源使用」、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之工程用電亦載明:「由乙方自行向附近甲方營業單位照章申請裝設,其費用與所需器材均由乙方自理。」

(見北院卷46頁、原審卷一57頁背面、鑑定書132頁),是上訴人可依工地現況選擇引接被上訴人之電力或自備電源使用,然所需之相關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甚明。

4.從而,上訴人主張臨時電佈設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洵非可採。

綜上,上開㈩及工項亦包括在系爭契約內,被上訴人已辦理結算,且給付工程款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亦於法無據。

丙、上開㈠至工項均未逾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範圍,並非額外工項,經本院送請工程會鑑定,其鑑定結論亦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可憑。

至於鑑定意見中,就㈥熱追蹤管變更保溫尺寸費用、㈨圖面修改增額管配件材料費,雖認系爭項目尚未能獲得上訴人量化之資料作為承攬報酬計算依據等語(見鑑定書22頁背面、23頁),惟就㈥工項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57期請款外所施作之具體數量為何,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自無可採;

至於㈨工項部分,因系爭契約已約定,由CIR/DCN衍生配管材料包括管材、管配件及另料費用,均包含於管材中計量計價,非獨立計價,且系爭契約訂價單第一頁所標示之價格已明(見北院卷26頁),則此項費用已包括在系爭契約內,不得另外計價,是本院認鑑定書上開部分意見,尚非可取,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㈠至㈨工項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㈩及工項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77,6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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