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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冠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4年11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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