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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21,980,025元,工期608日曆天,系爭工程工期嗣因變更設計圖說遲延核頒影響,經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28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新工處應給付依原契約總價1,321,980,025元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608天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128天之工程管理費計6,957,790元,惟新工處僅願給付2,213,551元,短少給付4,744,239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求為命新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4,744,239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工信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1,265,34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工信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新工處應再給付工信公司3,478,895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新工處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工處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係約定「除契約變更外」方有適用,而本件所展延之工期128日,係因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展延者,工信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用。
縱使工信公司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然系爭工程展延128天,係因河川管理單位要求重新檢討施作工法、鄰近居民抗議要求橋下段景觀設施環境美化與保障其用路及停車設施等因素所致,與橋上段無涉,且不可歸責新工處,是工信公司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應限於橋下段部分,而新工處已依橋下段結算金額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因不可歸責兩造予以減半計算,給付工信公司2,213,551元,工信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完成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至遲亦應自「實際竣工日」起算,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分段驗收分段給付工程款,即系爭工程實際分橋上段、橋下段二階段完工,橋上段竣工日為99年3月25日,橋下段竣工日係99年7月31日,甚者橋上段已於100年6月10日驗收合格,工信公司遲於10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工信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5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工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321,980,025元(見原審卷第9至42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321,284,660元(見原審卷第73、74頁)。
㈢系爭契約工期原約定為608日曆天,經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28天,係屬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亦即因新生大排變更施工計畫及橋下景觀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所致,且新生大排變更施工計畫展延工期36天與橋下景觀工程重新規劃設計展延工期128天之期間重疊,總計展延工期128天(見原審卷第44、75頁)。
㈣新工處已於103年6月16日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213,551元,其計算方式為{(原契約總價1,321,980,025元-橋上段結算金額480,830,636元)×2.5%÷原工期608天×展延工期128天÷2=2,213,551元}(見原審卷第46、47、5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工信公司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管理費4,744,239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工程管理費係指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係為完成工程而必要支出之費用,與工項、數量及工期息息相關,例如工地監辦人員之薪資、工地保全費、清潔人員及翻譯等之執行非工程類雜物工作之勞工薪資、工務所資材、水電瓦斯費、租金、含紙張及耗材等之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郵電費、誤餐費、飲用水及報紙等之工務所日常支出、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保險費等等。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壹拾叁億貳仟壹佰玖拾捌萬零貳拾伍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包含乙方(即工信公司)及其人員依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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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即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及「前款之原契約總價,以原訂契約總價為準,不包括修正契約總價之增減價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8頁)。
是系爭契約文義已載明除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包含工信公司依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在內,亦即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工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僅得請求依約定計算之契約總價。
又系爭契約第14條即為關於工信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之例外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4條業已清楚記載「除契約變更外」,工信公司於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亦即系爭契約第14條文義已載明因「契約變更」所導致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將契約變更情形列為除外規定,而系爭契約其他條文復未就因契約變更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約定工信公司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因此,於此因契約變更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即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信公司僅得請求實際工程結算後之「契約總價」,不得再另外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蓋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工項項目既有增減,工程成本及契約總價亦隨之增減,已將變動之成本考量在內,且若有因契約變更增加成本費用時,兩造亦得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另為約定,如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於新工處要求變更設計時,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30%以上者,其超出30%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新增項目單價亦得再協議議定(見原審卷第28頁),故不得再另外請求因契約變更所致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
是據上所陳,系爭契約第14條已明文約定排除因契約變更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即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工期經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28天,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管理費計6,957,790元,新工處尚短少給付4,744,239元之情,為新工處所否認,並辯稱此128天均係因契約變更所展延之工期,依約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因兩造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就契約變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另為約定,工信公司不得再重複請求因契約變更所致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等語。
查,系爭工程經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28天,均屬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工期,亦即因新生大排變更施工計畫及橋下景觀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所致,且新生大排變更施工計畫展延工期36天與橋下景觀工程重新規劃設計展延工期128天之期間重疊,總計展延工期128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54頁),詳如前述,復有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工期檢討表、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佐(分別見原審卷第75、116至155頁),足徵為真實。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明文將契約變更所導致工期展延之情形,排除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之適用,亦詳如前述,是於因契約變更所導致工期展延之情形,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而不得依據該項約定請求管理費,因此,工信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因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經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128天之工程管理費4,744,239元本息,誠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信公司固主張新工處並未因此128天展延工期而增加任何給付予伊,新工處於103年3月11日發函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按橋下段結算工程款減半計算此128天工程管理費,並已依此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213,551元,現臨訟再辯稱此128天展延工期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已明文約定因契約變更所導致此128天之工期展延,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已如前所述,又新工處雖於103年3月11日發函予工信公司,該函記載:「……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因展延工期128天其責經檢討不可歸責於貴我雙方,故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
……僅橋下段係依工程展延128天後之預定竣工日完工(99年7月31日),故實際僅橋下段展延工期,故應扣除橋上段所佔結算金額……經計算結果,貴公司得申請因本件工程展延128天之工程管理費用為221萬3,551元……」(見原審卷第46、47頁),並於103年6月16日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213,551元予工信公司(見原審卷第51頁)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經辦理三次契約變更追加減工項及契約總價後,於99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總結算金額為1,321,284,660元,相較於原訂契約總價1,321,980,025元,不但未增加工程款,尚短少695,365元,故工信公司確實未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而獲得任何增加之給付,而系爭工程亦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工信公司之事由展延工期128天,勢必增加工信公司之工程成本,故雖不得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新工處仍衡情酌理,以實際僅橋下段展延工期128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之計算公式,按橋下段結算工程款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再減半計算此128天工程管理費,並已依此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213,551元予工信公司,以填補工信公司之損失,已兼顧工信公司之權益,然不得以此即無視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明文約定,逕謂工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此因第三次契約變更所致此128天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因此,工信公司前揭主張,尚無可取。
㈡工信公司請求關於「橋上段」之管理費,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
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
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關於估驗款約定:「於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末日各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及第4款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
(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分期給付者僅是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工程尾款是於驗收合格時給付,因此,關於工程管理費之消滅時效,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又系爭契約第44條第1項約定:「已完成之工程,依契約約定或甲方(即新工處)需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甲方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工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見原審卷第31頁),而系爭契約第48條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亦是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時點分別計算(見原審卷第33頁),因此,足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若經新工處要求部分先行使用驗收,並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者,工程款之得請求時期亦因各分段驗收時點而不同,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應分別計算。
查新工處以99年3月4日函通知系爭工程監造人關於橋上段部分已完工並開放通車,請督商工信公司先行於99年3月25日前申報部分竣工,並辦理竣工查驗及結算驗收事宜(見原審卷第156頁),工信公司因此於99年3月25日前就橋上段部分申報竣工,兩造乃於100年6月10日就橋上段辦理第一階段部分驗收合格,橋上段結算之工程款為480,830,636元,另於橋下段99年7月31日竣工後,於102年5月17日辦理驗收合格,此部分結算金額為840,454,024元之情,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3、74頁),足認新工處依約就橋上段已完工並開放通車使用部分要求先行驗收結算及付款,工信公司亦同意配合辦理,則工信公司就橋上段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於該部分驗收合格日即100年6月10日即得行使,是橋上段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100年6月10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10日已滿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工信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新工處給付本件工程管理費,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縱使不論工信公司不得請求本件128天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新工處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工信公司仍不得請求橋上段部分之工程管理費。
另工信公司雖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主張新工處於103年6月16日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2,213,551元,為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得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新工處所給付之2,213,551元為橋下段之工程管理費,且橋上段、橋下段之工程款已因分段驗收分段支付價金而分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均詳如前述,因此,尚難以新工處給付橋下段之2,213,551元之工程管理費,即認新工處對於已罹於時效之橋上段工程管理費債權(僅係假設有此債權)加以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是工信工程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管理費4,744,239元,及自請求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265,344元本息部分,判命新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尚有未合,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工信公司請求新工處再給付3,478,895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工信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工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新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工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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