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更(一),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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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讚聲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抗 告 人 陳明聲
陳慶聲
陳頌聲
陳詹孟姜
張夷如
陳牧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相對人係為保全其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請求,而以他共有人即抗告人為對象,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在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項所指共同訴訟人。

故抗告人陳讚聲1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爰併列其他共有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附表編號1至3應有部分僅144分之11、編號4應有部分則為764316分之107517,所佔比例甚小,且分別散落在各處,無法統一利用,而相對人就抗告人出賣系爭土地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卻聲請本件假處分,致抗告人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將受有損害,依據抗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於出賣人遲延給付經催告未履行,除得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外,並得請求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出賣人於土地過戶前應給付買賣價金40%,而所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4567萬3300元,依該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之規定,如不許出賣相對人應有部分,抗告人等可能損失5826萬9320元違約金,而使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之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42、81、82、83、84、123、126、127、1231、1232、1233、1235號等12筆土地共16筆土地閒置,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精神,求予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禁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發回意旨)。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稱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總價1億4567萬33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783元,遠低於相對人查估之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4萬元,為維國庫權益,相對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但恐分割前遭抗告人及陳明聲等6人為不利益處分,致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評估合理市價相關資料及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2至11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萬元,係提出汐止區保安段、智興段地價調查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惟與系爭土地為江北段者為不同之地段土地;

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61~90地號土地之地價每坪約14,747元,與系爭土地同為江北段(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認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783元較為可採。

況相對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為有因不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且參諸抗告人與買方之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遲延或違約處理第2項規定,若有遲延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則除須將已收價金返還外;

另外亦須賠償已收價金1倍作為懲罰性賠償,如造成買方之損失,亦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抗字第1598號卷56頁),而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價金付款辦法約定,在移轉過戶前須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40,總價金為1億4567萬3300元,則懲罰性違約金約為5826萬9320元,則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遠高於相對人可能損失之價差2754萬3805元。

㈡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共有16筆土地,相對人所占僅為其中4筆土地,而所有應有部分亦僅有144分之11,江北段1234地號應有部分則為764316分之107517,所占比例均小,而分別散落各處,本即無法統一利用。

由是觀之,系爭土地若禁止抗告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大於前述相對人所釋明未能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致損害,則禁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除損及抗告人權利外,對相對人亦無任何利益。

是以,相對人尚不得以其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由,而即得排除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

五、綜上,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小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是相對人聲請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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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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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4分之11             │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4分之11             │
├──┼─────────────┼───────────┤
│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44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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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764316分之107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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