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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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王金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5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對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2,84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抗告人於104年5月11日收受原法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5月18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原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狀,經抗告人於104年6月9日補正抗告狀,有原法院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民事裁定、民事補正抗告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35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2至3頁)。
又抗告人於104年5月11日收受原法院104年5月7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於同年月18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嗣於104年6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抗告狀,係依原法院104年5月28日裁定意旨補正抗告狀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堪認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確係對原法院104年5月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
又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提出抗告狀,其抗告固不合程式,惟抗告人已依原法院
104年5月28日裁定提出抗告狀,是抗告人已補正其抗告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於93年11月23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80分之110及其上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1088建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70)(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審共同被告錢洪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次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3,192,847元本息及違約金,此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記載即明,核與相對人所提原法院85年度執玄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以原法院95年度執寅字第65524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為3,192,847元等情相符(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寅字第65524號執行卷核閱上開債權憑證之真正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主張之債權額確係3,192,847元。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1,820.97平方公尺,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8,000元,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總現值為164,2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明屬實,亦有該分處104年8月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103年度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80分之110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03年度之公告現值應為2,971,583元(即108,000元/㎡×1820.97㎡×110/7280=2,971,582.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加計系爭房屋103年度之課稅總現值為164,200元(系爭房屋雖另有免稅現值5,000元,惟該免稅現值係稅捐機關依法律規定得予以免稅之價額,然非謂該部分價值係不存在,故該部分自仍應計入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值合計應為3,135,783元(即2,971,583元+164,200元=3,135,783元),較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債權額3,192,874元為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主張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價值3,135,783元為準。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2,84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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