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72,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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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2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本
院104年度抗字第1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見本院卷第5頁),且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6頁),但異議人至104年7月27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
雖異議人以枉法裁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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