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0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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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楊玉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鵬禧間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陳寶玉、楊玉章、楊茂宏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03 年度司執字第721 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註記債務人陳寶玉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點交,因伊與陳寶玉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即已訂立租賃契約,伊自民國79起與伊子遷居系爭房屋迄今,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是上開拍定後點交之處分自有違誤;

又執行法院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點交程序中,始以命令除去租賃關係,該用益物權未影響於抵押權,亦與民法第886條、第425條規定有違,是執行法院為執行點交而定於104 年2 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履勘之執行行為係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人,對於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點交之程序認為違法,而於104 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第1-3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

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有明文。

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

、「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經查:㈠執行法院受理103 年度司執字第721 號債權人彰化銀行與債務人陳寶玉、抗告人、楊宏茂等3 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彰化銀行係以原法院宜院嵩102 司執溫字第52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96、397 頁),聲請執行陳寶玉所有系爭不動產,嗣並追加原法院85年度宜拍字第5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同上卷第398、399頁),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黃鵬禧於(下逕稱黃鵬禧)103年10月3日具狀聲明願依公告價格應買而拍定,黃鵬禧並依法聲請點交(見同上卷第303 、319、334、377 頁),執行法院乃於103年12月15日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721 號執行命令限期陳寶玉自動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黃鵬禧(見同上卷第378 頁),惟陳寶玉屆期仍未履行點交義務,遂定於104年2月11日下午赴現場履勘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5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次查,執行法院於103 年2 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多次敲門無人應門,會同鎖匠及警員開門,鎖匠稱於開鎖過程,屋內之人將門反鎖,故無法開啟。

再次敲門,屋內之人仍不願開門,亦不回應乙情,有查封筆錄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2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斯時係有人居住,執行程序進行中,陳寶玉於103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子楊珏哲應徵招服役,系爭房屋係屬軍人及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必需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同上卷第149 、150頁),其主張固因動員戡亂時期業經宣告終止而無可採,乃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見同上卷第298 、299 頁),惟依上開異議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陳寶玉與其家屬即子楊珏哲居住中,復依執行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為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而前往履勘時,在場人即抗告人稱陳寶玉偶爾居住系爭房屋,屋內是由其與其2 名兒子居住(兒子的生母是陳寶玉,兒子叫楊珏倫、楊珏哲),陳寶玉每個月住將近1 週,其與陳寶玉之文書均請送達系爭房屋,陳寶玉雖設籍系爭房屋同棟6 樓,惟該屋於85年間業經拍賣,僅設籍而未居住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㈡第55頁),堪信系爭不動產現由債務人陳寶玉及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子所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不動產仍為債務人所占有,則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依聲請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予拍定人,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稱其於陳寶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前,已與陳寶玉簽立租賃契約,並與其子自79年起遷居系爭房屋迄今,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後始以命令除去租賃,與法不合云云,然查,抗告人兒子之生母即為陳寶玉,縱認抗告人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認亦屬與陳寶玉同居一家之人或受陳寶玉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之力之人,此觀陳寶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以借款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三、四、切實聲明系爭不動產為陳寶玉所有,並無任何他人之權利,非經債權人同意,絕不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等字,並經抗告人共同簽章同意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94 頁反面),則依抗告人與陳寶玉共同簽章切結之情,堪認抗告人所稱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前即與陳寶玉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非實,遑論抗告人迄未能提出其與陳寶玉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之實證。

再者,陳寶玉雖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於78、79年間承攬新建,因其尚欠抗告人工程款約250 萬元,乃以其將系爭不動產租予抗告人之每月租金5,000 元中扣還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4頁),抗告人於同年1 月16日以彰化銀行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准予參與分配之起訴狀中亦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承攬人,陳寶玉尚欠其工程款250 萬元,並以其向陳寶玉承租系爭房屋或同棟5 、6 樓中一屋之每月5,000 元租金中抵扣等語(見同上卷第31-33 頁),縱經原法院審理後,於該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查(見同上卷第107 、108 頁),則抗告人空言其與陳寶玉早於79年間即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以陳寶玉所欠工程款扣抵租金云云,因乏實據,而難遽信。

參以,陳寶玉自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以來,即多次聲明異議,迄103 年6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止,均未提及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反而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子楊珏哲賴以維生之財產,又抗告人亦稱與子楊珏哲等同住於系爭房屋,凡此種種均與抗告人所稱其自79年間起即依與陳寶玉成立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相矛盾,益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執行法院依前述規定調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租約不實後,進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以命令除去租賃云云,顯有誤會。

又執行法院雖無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惟於點交不動產時,參照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項規定,仍得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為相當之調查,並非全然不能調查、處置,是抗告人稱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之權,自不得否認其因租賃占有系爭房屋遽為點交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所稱其因租賃關係自7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縱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自得依該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黃鵬禧。

是則,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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