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16,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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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6號
再抗告人 楊佳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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