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23,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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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
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可採。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魏陳秀芳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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