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32,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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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佩貞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

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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