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35,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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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王憲義、陳昭
雄、洪秋楠、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費玲玲、柯怡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鄭玉山、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何俊魁、吳志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楊森土、最高法院、楊鼎章、陳國禎、李慧兒、彭昭芬、吳麗惠、陳光秀、黃劍青、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吳水木、黃炳縉、萱玉華、黃媚鵑、張浴美、陳節如、柯建銘、吳宜臻、李應元、田秋堇、蔡煌瑯、蕭美琴、陳其邁、鄭麗君、段宜康、尤美女、吳秉叡、姚文智、林淑芬、高志鵬、林佳龍、何欣純、林岱華、管碧玲、李昆澤、趙天麟、許智傑、魏明谷、劉建國、陳明文、蘇震清

、潘孟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49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已於104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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