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41,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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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家興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所核發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吳家興收取債務人吳陵雲對相對人之借款等債權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55567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已於同年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由,而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103年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吳陵雲為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請求債務人吳陵雲給付美金300萬元本息予抗告人,經該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新北地院於103年8月20日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吳家興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吳陵雲收取其對相對人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異議,新北地院復於103年9月1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上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即於同年月29日通知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56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11,500元本息予抗告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556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若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始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不得逕依系爭收取命令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是抗告人於103年9月26日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6日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抗告人主張: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吳陵雲收取其對相對人之借款等債權,已因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異議而確定,新北地院據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對相對人收取上開借款等債權,伊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收取命令為新北地院所核發,僅新北地院得撤銷,士林地院無權審認,亦無權撤銷已確定之系爭收取命令等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

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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