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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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於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容閱卷後補提」,惟迄今已逾二月餘,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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