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47,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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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不服原法院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7月31日、7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魏陳秀芳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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