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51,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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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1號、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惟原裁定屬於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至遲於104年8月7日已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不生補正抗告費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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