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5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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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劉新山為債務人,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號及89-53號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嗣原法院認為劉新山拒絕交出系爭權狀,遂在民國(下同)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下稱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同年4月21日核發證明書予華菱公司(下稱104年4月21日證明書)。

但是,伊屢次向原法院陳明系爭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迄今均由伊占有,故原法院不得對劉新山強制執行,也無從認定劉新山拒不交付或隱匿而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

再者,在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前,原法院並未給予伊或劉新山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未合。

何況,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華菱公司對伊取得執行名義以前,尚不得對伊強制執行。

是以原法院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與104年4月21日證明書,其執行程序均屬違法,伊據以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5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然而原法院執行程序確有上揭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104年4月21日證明書云云。

二、按: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又按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華菱公司訴請劉新山交還系爭權狀,業已勝訴確定,此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5-29頁裁判書)。

則華菱公司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劉新山交付系爭權狀(見同上卷第2-3頁聲請狀),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年8月20日至劉新山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現場開設世明藥局,店內員工陳張碧秀表示,劉新山係其房東,該址由劉新山出租給其使用。

劉新山不在場,權狀所在位置無從查知。

此有戶籍謄本與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7、43頁)。

102年9月18日,執行人員至劉新山再審書狀所載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劉新山不在場,第三人賴美真表示其為劉新山妻子,劉新山不住在該址,該址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權狀,不清楚權狀及劉新山在何處。

亦有再審書狀與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57、64頁)。

迨原法院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調查程序,劉新山代理人則陳稱系爭權狀在抗告人公司云云(見同上卷第71頁執行筆錄)。

原法院執行人員遂於103年5月21日前往抗告人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因抗告人公司外面大門深鎖,側門呈開啟狀態,執行人員由側門進入,並請抗告人員工黃俊榮聯繫負責人到場,但負責人手機未接聽,抗告人公司僅有黃俊榮在場。

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1頁筆錄)。

足認劉新山屢次未配合執行,導致原法院執行交付權狀始終無效果,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1條所稱「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情事。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規定,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04頁),並於同年4月21日另作證明書予華菱公司(見同上卷第224頁),於法並無違誤。

㈢其次,執行法院完成公告宣示、核發證明書作業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21條之執行程序即行終結;

依前開實務見解,無論公告宣示等程序有無瑕疵,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法院也無從更正或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茲因原法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系爭權狀無效,同年4月21日核發證明書,既如前述;

則抗告人在104年4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公告宣示與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29-234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早已終結,故聲明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要件不符。

㈣再其次,抗告人固然聲稱自69年10月31日迄今,系爭權狀均由伊合法占有;

劉新山並非占有人,亦無拒不交付或隱匿情事,原法院竟宣告系爭權狀無效、核發證明書,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8、14頁)。

惟查,抗告人陳稱伊自69年10月31日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一節,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執行法院僅須按照執行名義向執行債務人即劉新山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考量劉新山與抗告人間實體法律關係內容。

何況,劉新山在訴訟程序已辯稱系爭權狀由抗告人占有,嗣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與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綜合考量各項證據,遂判定劉新山占有系爭權狀,且應返還華菱公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2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判決書);

則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權狀占有人一節,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不符,本院難以採信。

㈤末查,抗告人與劉新山以往亦主張系爭權狀由抗告人持有,遂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21-123頁裁定書);

劉新山異議,嗣遭原法院103年9月4日103年事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嗣劉新山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3年11月7日103年度抗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前述各件卷宗可證,益徵抗告人主張劉新山未占有系爭權狀等情並非可信。

則抗告人於今再以同一理由主張劉新山並非系爭權狀占有人,原法院不得對劉新山強制執行,104年3月26日公告宣示與104年4月21日證明書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要件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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