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6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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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抗告人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陳玉蘭(即執行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4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向抗告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37545號執行命令,於104年4月8日扣押該債權,並於同年5月10日函文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GB203210、ACGB331020),並命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元大銀行;

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545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涉及生命法益具一身專屬性,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及元大銀行均不得代位相對人向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況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除終止契約外,亦得以保單借款之方式換價,得使要保人繼續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元大銀行因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而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顯非對相對人損害最小之執行方法,況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亦屬不同之標的,非得依支付轉給命令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應另提起訴訟,經實體調查以求確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元大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8日為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業如前述),然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4月13日、5月19日先後已函覆原法院陳明陳玉蘭對抗告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無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對原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命令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三紙附於原法院民事執行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異議,揆其異議內容係不承認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相對人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聲明異議,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元大銀行,是否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爭執,尚不得對此項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

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任作主張,以抗告人此項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進而駁回其異議,其處分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該處分,已有不當。

又按抗告人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0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37545號執行命令要求抗告人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亦依法無據;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據此,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前開保險契約之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亦與規定不合。

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就非屬已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

綜上,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均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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