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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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賴佳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斯維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

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

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

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

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如債務人不從債務之本旨履行者,不問債權之標的如何,債權人得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故若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亦非已變為金錢請求,僅係得易為此請求者,債權人得就該請求聲請假處分,亦得因將來或須主張金錢請求而聲請假扣押,此二者中採何方法,債權人對之並有選擇之權。

次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6163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所購買,並設立宏維會計師事務所,嗣抗告人邀請相對人加入,因財務規劃而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料,相對人竟罔顧法律及兩造約定,於102年1月間擅自更換大門門鎖,致抗告人陷入有家歸不得之窘境,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雖經抗告人屢次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為系爭房地支付之價金,相對人仍藉詞拖延,更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顯為相對人脫產之表徵,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繳款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會計師公會職業名簿查詢網頁、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電費收據、電子郵件、網路廣告及不動產說明書為證。

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若容許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雖仍屬相對人財產,然現金較難追索,況相對人屢次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或賠償抗告人所生損害,自難期相對人將妥為保存現金以供抗告人追索,而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係本於終止借名關係後所生之債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不為履行即應負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更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命其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補繳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所請求者自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由抗告人提出之繳款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會計師公會職業名簿查詢網頁、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電費收據、電子郵件等件(原法院卷第7至19頁),堪認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抗告人將來或須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再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屢次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或為系爭房地支付之價金,相對人仍藉詞拖延,更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顯為相對人脫產之表徵,且現金更不易追索,如不及時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據其提仲介網路廣告及不動產說明書(原法院卷第20至24頁)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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