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8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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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8號
抗 告 人 李姿葶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李晉儕、李麗玉與張素梅等人間返還借名財
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李晉儕、李麗玉(下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木旺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樹當名下,李樹當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李木旺亦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李木旺與李樹當間之借名關係即消滅。

又李樹當之繼承人為配偶張素梅、子女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等人,嗣經渠等分割繼承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張素梅、李宗翰、李宗勳三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而李木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李晉儕、李麗玉,及李樹源、李樹當、李麗雲等人,其中李樹當因早於李木旺死亡,故由其子女李宗翰、李宗勛、李姿葶三人代位繼承。

據此,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即本案被告張素梅、追加被告李宗翰、李宗勳三人(下稱本案被告張素梅三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亦即除繼承人李宗翰、李宗勳已為本案被告外,需由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惟相對人於起訴時未列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三人為原告,嗣經法院通知後,渠等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原法院於104 年5月5 日裁定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三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就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08 號返還借名財產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二第58至57頁,下稱原裁定),李姿葶即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李樹源、李麗雲二人則未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31年度決議(六)、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及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同共有關係未必要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應視內部法律契約關係而定,故該共同訴訟之性質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強制追加原告規定之餘地。

相對人既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被告張素梅三人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則其無論係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或民法541 條規定而為請求,均屬公同共有不可分債權之行使,依前開見解,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強制追加原告規定,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又縱認本案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已具狀表明不願追加為本件原告,且因抗告人為本案被告張素梅之女,將女兒強制追加為原告有違人倫,故抗告人實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在李樹當名下,嗣於101 年6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本案被告張素梅三人名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85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4至30頁、原審卷一第123 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71至77頁、109 至116 、第137 至142 頁)。

又李木旺之繼承人除相對人二人外,尚有李樹源、李麗雲、李宗翰、李宗勛、李姿葶等人,亦有李木旺之繼承系統表足憑(原法院調解卷第13頁),是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包含對於他人之債權)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再者,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陳明係基於繼承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案被告張素梅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原審調解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259 頁),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即張素梅三人履行債務(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全體繼承人),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且於未獲移轉登記前,該等不動產尚非李木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相對人自非對本案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另本件訴訟又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相對人二人提起,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當始無欠缺。

抗告人陳稱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必一定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李麗雲、李樹源、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經原法院通知李麗雲、李樹源、抗告人表示意見,李麗雲、李樹源、抗告人三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84 、289 、291 頁),抗告人雖稱其與本案被告張素梅為母女關係,與其餘當事人為親戚關係,強制其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有違倫常云云,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抗告人以維護親誼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係正當理由。

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及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及李麗雲、李樹源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就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08 號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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