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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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即祭祀公業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其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抗告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23日第四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採商業大樓合建、由抗告人分得4/6,建商分得2 /6方式籌建宗祠,詎相對人違背系爭決議之執行,致抗告人分得土地短少92平方公尺、分得店舖面積短少174.28平方公尺,另受有其他公共設施短缺之損害,合計損失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以104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雖經調解,相對人仍拒絕賠償,且抗告人只查得相對人持有第三人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躍公司)股份122萬3,765股,估計資產為1,223萬7,650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假扣押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縱有不足,法院亦應准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之有價證券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據其提出系爭決議記錄、建物室內、陽台、公設計算表、刑事判決書、起訴狀等件(見原法院卷第5-33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拒絕賠償,且其持有第三人竣躍公司股份122萬3,765股,估計資產為1,223萬7,650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違反系爭決議之執行而受有損失逾1億元,然其僅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書狀),是其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債權僅為1,000萬元、而非1億元,而依抗告人主張其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至少有1,223萬7,650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7頁書狀),足見,相對人並非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不敷清償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舉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情形,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徒以其查得相對人持有第三人竣躍公司股份122萬3,765股,估計資產為1,223萬7,650元,相對人經調解後拒絕賠償,遽謂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無足採。

抗告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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