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05,201508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5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
院104 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 年6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0頁);
異議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經查異議人對於104 年6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31日分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 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104年8 月7 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9 頁),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
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