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12,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並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