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37,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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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其於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
抗告人魏高明雖於104年8月3日以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抗告程序要件尚有欠缺,本院無從逕為抗告有無理由及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規範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問題,均與本件係因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無涉,是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抗告人魏高明不得免為預納本件抗告裁判費。
準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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