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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間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4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可稽。
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駁回,且於104年8月21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4年度字第498號卷第16頁)。
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12、14頁)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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