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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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游輝成
相 對 人 楊煒慈兼許福榆之保證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債務人過世後,其繼承人應於遺產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7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煒慈兼許福榆之保證人(即相對人)及債務人許福榆之繼承人許守傳、許東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雖已查封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查無存款,相對人以前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伊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裁定亦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伊既已提出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即已符形式審查要件,並無駁回聲請之餘地,且原法院將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要件限縮於不足清償,排除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之外,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許福榆應給付債權人游輝成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對債務人許福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煒慈即楊英即許楊英給付之。」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2 頁),又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借據影本,由「債務人許福榆,保證人許楊英」(即相對人楊煒慈)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當事人係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參見民法第739條),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許福榆之保證人,其清償債務僅具補充性,倘許福榆之財產可以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即無代為履行之責。

抗告人雖曾就債務人許福榆遺產中之5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然債務人許福榆所遺不動產共44筆,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蘆地登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抗告人既尚未就許福榆之其他遺產聲請執行,即難認抗告人已對債務人許福榆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不符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要件,準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就其所負保證債務開始強制執行,顯有未合。

㈡又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許福榆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許福榆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從而,抗告人就債務人許福榆之債務為執行時,相對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始居於債務人之地位,逾此範圍,抗告人尚不得逕對其請求強制執行。

抗告人雖聲明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存款,惟永豐銀行桃園分公司系爭存款屬相對人名下,為抗告人所不爭,系爭土地係在被繼承人許福榆於103 年5 月30日死亡前(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由相對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96年12月18日所為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本院自上開財產「形式審查」觀之,非屬相對人因許福榆死亡後繼承所得(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實體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或另提他訴,要非執行法院得自行審認決定)。

依前說明,抗告人應先就許福榆之遺產執無結果時,才能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抗告人逕自逾越許福榆之遺產範圍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中原法院104 年3 月6 日詢問筆錄),即非有據,是抗告人聲請就上開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對此自應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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