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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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郭國欽
相 對 人 林陳韻卿
陳吳瑞瑛
陳瑾華
陳瑾蕙
陳興紹
陳興綸
陳黃秀琴
陳見明
陳見發
陳立妍
陳瑾如
陳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5,因相對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不配合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爰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因抗告人係請求將相對人應繼承之持分予以分割出去,而相對人應繼承之持分為系爭土地之6分之1,故本件應以應分割之持分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以6分之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恐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奕彬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就被繼承人陳奕彬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17平方公尺歸原告(即抗告人)所有;

B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歸被告公同共有。

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3頁),準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856萬8,333元(計算式:19萬4,000元×53平方公尺×5/6=856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相對人應繼承之持分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所提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係請求相對人移轉其應有部分6分之1之訴訟,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是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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