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6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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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相 對 人 黃梓涵
陳股長(分機2012)
高季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相 對 人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始即聲請調解,亦係得調解之案件,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調字第300號及第362號均認得調解,並已開庭;

實際上原相對人臺北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已與抗告人和解,並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19萬9,082元匯入抗告人吳芬芬之帳戶而結案。

即抗告人是聲請調解無意起訴,所繳裁判費2,000元實係聲請調解之費用,抗告人亦準備在調解不成時撤回,惟原法院竟未將本件送調解庭、復未命補繳起訴裁判費,即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爰請求補充裁判,將本件:㈠移回調解庭,以便在調解不成時撤回。

㈡其他可使抗告人撤回本件,而不受既判力,誠信原則爭點效,及其他不利影響等語。

原法院以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依民法第1條、第28條、第184條至第186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原狀,並給付362萬4,093元本息;

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判決於104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而抗告人所聲請就前揭事項為補充判決,均非關於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情形,依上說明,均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是其本件聲請,於法未符,不能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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